
(2005年9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和承担节能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节能监察部门),依法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承担节能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组织处理。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制度的情况;
(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四)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六)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采取现场监察的方式以外,节能监察部门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节能监察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部门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部门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节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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