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10月27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予以调整。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作出调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统筹协调,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和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后危险废物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内容。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推进净菜上市工作,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倡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适量点餐、杜绝浪费的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醒消费者合理消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终端体系建设,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统筹不同类型生活垃圾处理,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理需求的垃圾中转站、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处理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焚烧发电厂、大件垃圾处理厂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理需求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并发挥应急作用。
鼓励相邻县(市、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使用统一标准的颜色和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指定地点相应的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会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人行天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二)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及时劝阻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标示所收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利用;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在未建立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消纳途径前,厨余垃圾可以纳入现有焚烧设施统筹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严格按照分类处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台账,按照要求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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