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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8-21 09:01:39 人看过
青海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2026全文青政办〔2026〕9号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体系,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

    青海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2026全文

投资基金

  青政办〔2026〕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体系,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

  第三条 政府出资主要包括通过预算直接出资、安排资金并委托国有企业出资等方式。政府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基金,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有关要求管理,国有企业应对政府出资部分实施专账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突出政府引导和政策性定位,聚焦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规范运作。建立分级分类管理机制,合理统筹基金布局,注重发挥实效。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要健全权责一致、激励约束相容的责任机制,充分调动基金管理人积极性。遵循行业发展规律,加强政策制度协同,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形成规模适度、运作规范、科学高效、风险可控的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格局。

  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合理确定存续期,发挥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采取接续投资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

  第二章 基金管理和职责分工

  第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各级政府负责统筹管理本级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按照设立层级,分为省级基金、市州级基金、县级基金;按照投资方向,主要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创业投资类基金。

  第八条 设立省级或市州级基金应报同级政府批准,严控县级政府新设基金,财力较好、具备资源禀赋的县区如确需发起设立基金,应提级报上级政府审批。除上述情形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拨款或自有收入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已经设立的要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要求统一规范管理,将基金设立、运行、管理、退出等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中反映对基金的出资情况。

  第九条 产业投资类基金要在产业发展方面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重点投资产业链关键环节和延链补链强链项目,推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创业投资类基金要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支持科技创新,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有效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型企业培育,赋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解决重点领域“卡脖子”难题。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类型实行差异化管理。对产业投资类基金,应根据产业类型、阶段、分布特点合理设置管理要求,突出支持重点。对创业投资类基金,可适当提高政府出资比例、放宽基金存续期要求、延长基金绩效评价周期。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制度建设、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统计和财会监督等工作。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牵头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基金重点投资领域清单,引导各地各部门围绕产业发展实际规范政府投资基金发展,防止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同级政府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

  第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推动对口政府投资基金的规范健康发展管理职责,做好基金发起设立、监督投资运作、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等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推动解决政府投资基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职责组织开展政府投资基金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财产管理、投资运营、投后管理、风险控制、收益分配、退出、清算、信息披露等日常管理工作,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基金运行、资产负债、投资损益、现金流量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出资人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并对关联交易、基金估值等作专项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质,且最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未因托管业务不合规受到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应依法履行托管职责,每季度向出资人(代表)提交托管报告。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十七条 新设政府投资基金,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牵头组织调研、评估论证,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履行审批程序,不得在政策文件中对新设政府投资基金提出要求。

  第十八条 组织基金调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拟设立的基金组织开展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包括设立依据、出资来源、投向领域、政策目标、行业和市场、项目储备等,并形成调研报告。

  第十九条 拟定设立方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基金可行性调研报告的基础上,拟定基金设立方案。明确政策目标、投向领域、募资规模、组织形式、存续期限、投资方式、投资决策机制、收益分配、管理人选择机制、管理费计提原则、风险防控、绩效管理、退出要求等要素。

  第二十条 组织评估论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基金设立方案开展评估论证。发展改革部门就投向领域进行评估论证,财政部门结合基金设立情况、经济形势、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就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出具审核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将评估论证通过的基金设立方案分别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发展改革部门对基金设立投向领域出具审核意见,财政部门对基金设立方案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基金设立方案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设政府投资基金经批准后,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基金管理人完成基金发起设立的后续各项工作。按要求完成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的信息统计和信用信息登记,并将基金设立、运行、管理、退出等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采用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四条 同一政府原则上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但基金可按市场化原则对同一项目集合发力、接续支持;未足额保障“三保”支出和应通过预算资金安排的债务还本付息等必要支出的,不得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不得在公益性领域、充分竞争领域、产能过剩领域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以下政府拟与省高质量发展政府投资基金合作设立子基金的,按照青海省高质量发展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定发起设立。

  第四章 基金运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母子基金、直投项目以及两者组合的方式进行投资,鼓励创业投资类基金采取母子基金方式。

  采取母子基金方式进行投资时,母基金要加强对子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尽职调查责任。子基金原则上以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严控基金层级,防止多层嵌套影响政策目标实现。

  采用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开展尽职调查,优化投资项目选择机制,防止偏离政策目标、与民争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采取母子基金方式运作的,母基金对产业投资类子基金出资比例上限为子基金认缴规模的70%,对创业投资类子基金出资比例可不设上限。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对政府出资部分设置差异化门槛收益率,不得低于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原则上采取市场化方式遴选确定,应具备与基金运作相适应的专业能力、投资能力、管理能力及管理经验。严控县级政府新设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应当结合基金类型、规模、政府出资比例、投资阶段等进行科学论证,根据投资期和退出期实行差异化管理,一般应以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金额为计费基础,合理确定计提标准,并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取消政府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注册地限制,鼓励降低或取消返投比例。鼓励支持政府投资基金通过“飞地”经济、对口援青、东西部协作及其他政府协作等模式发展青海特色产业。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设置超额收益分配机制,并与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或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第三十三条 存量政府投资基金由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存量政府投资基金优化调整工作应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不搞“一刀切”。对需要政府出资的基金继续做好实缴出资,不得影响基金正常投资运作。对因缺乏产业基础、资源禀赋等导致政策效应不明显或募资、投资进展缓慢的基金,要通过优化投向、整合重组等提升投资效能。对已到期或不具备投资功能的基金,要及时依法清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充分保障股权投资需要的前提下,在资金使用间隙,可投资于银行定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资产。

  第五章 基金退出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退出的第一责任人。行业主管部门、受托国有企业(或接受注资企业)对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承担监督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政府出资退出时,应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退出;没有约定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评估,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存续期届满后终止,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但已实现预期目标的,政府出资部分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或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提前退出。存续期届满后,因无法退出或其他原因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需经批准基金设立的政府同意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程序办理延期。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部分可选择提前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投资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六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要充分尊重政府投资基金发展规律和项目投资特点,依法合规履行监管职责,不以行政手段干预基金日常管理事务和具体项目投资决策。政府部门、受托国有企业(或接受注资企业)可通过监督投向、跟踪投资进度、委派观察员等方式,促进基金合规运作。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不得向出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公平维护各方出资人利益。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遵循基金投资运作规律,容忍正常投资风险,优化全链条、全生命周期考核评价体系,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探索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要构建科学化、差异化、可量化的绩效指标体系,重点关注政策目标综合实现情况。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考核办法实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不得以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或行业规章禁止的业务。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出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重点关注资金闲置、投资进度缓慢、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等问题的基金。对监督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方式督促基金管理人整改,并持续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强化监督约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预算编制与执行、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和禁止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执行,并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与国家级基金开展合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作设立基金的,按照各方协商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青政办〔202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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