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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2026全文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8-21 08:58:47 人看过
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2026全文青政〔2026〕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明责

        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2026全文

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2026全文

  青政〔2026〕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明责履责和督责问责、重点防范和全面防范、软件提升和硬件保障相互统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党校(行政学院)结合实际将消防安全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及重大事项,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将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火灾高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的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五)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动智慧消防建设,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建制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篇),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检查整改。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工作部署和检查考评范畴,做到与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落实、同考评。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查找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交办的消防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对职能交叉和新兴行业、领域的单位、场所,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和业务相近的原则,落实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件。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幼儿园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消防类相关专业,加强消防安全人才培养。

  第十七条 科技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督促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将消防科技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引导相关单位开展先进消防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和示范。

  (三)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二)依据职责将消防安全纳入化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二)指导、督促监管企业依法依规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第二十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属宗教院校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做好场所内商业服务网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和陈列展览、影视作品拍摄等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督促重要宗教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团体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和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行为,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等涉嫌消防安全生产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公安派出所依法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老服务、儿童福利、社会福利、殡葬服务等民政服务机构(设施)和救助管理站、彩票销售点、婚姻登记处等服务站点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社会福利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按职责分工指导、督促医养结合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狱、戒毒系统做好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二)指导并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消防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三)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指导各级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订消防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用地。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重点环保设施管理单位和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一般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配合做好危险化学品等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督促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三)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指导、督促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加强用户安全用气宣传,依法查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违法行为。

  (四)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五)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六)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统筹实施。督促供水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设施。

  (七)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在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时,按照规划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客货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及交通工具(含内河、湖泊运输船舶)管理中依法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工作制度。

  (二)督促经营管理单位做好公路隧道、服务区、收费站及桥下空间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公路消防设施设备完好。

  (三)依法督促相关单位做好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水利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水利设施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将农村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与管理。

  (三)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重大水旱灾害事故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畜禽屠宰行业、农业(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使用)生产以及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加强对拱棚种植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事用火的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将消防工作纳入相关建设规划,配合做好符合农村实际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指导、督促拍卖、汽车流通、旧货流通和成品油流通、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商贸企业和电商、网络直播带货场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歌舞娱乐、游戏游艺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性演出、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景区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等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督促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经营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指导、督促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文物保护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结合文物修缮改造提升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内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督促医养结合机构、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等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和应急救援中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检查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整改难度较大的区域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作出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五)指导、督促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企业以及监管范围内的工贸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七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和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指导、督促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牵头查处改装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指导、督促小餐桌托管类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五)发布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做好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二)督促广播电视媒体发布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体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加强体育类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督促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冰雪活动场所以及其他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防动员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人民防空工程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依法对粮食流通行业(含谷物加工、谷物仓储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承担粮食储备单位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十三条 能源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含光伏发电、电化学储能电站)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消防安全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动员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监督和隐患排查,参与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推进群防群治。

  (二)依法参与有关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供销合作社系统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化肥和边销茶、再生资源经营储存企业和社办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气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大风天气预报预警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并及时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进行通报。

  (二)在重大灾害事故综合应急救援中负责实时监测天气情况,并及时通报现场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力量。

  第四十八条 地震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地震重点危险区确定及预评估结果通报工作。

  (二)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地震速报预警信息。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力量开展地震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二)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四)依法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

  (五)结合季节性火灾规律特点和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治理,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八)履行本级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职责,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九)组织制定消防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动将消防安全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十)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推进消防宣传“五进”工作,发动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二)组织建立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并定期向公众开放。

  (十三)协调新闻媒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加大消防安全常识普及力度。

  (十四)指导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特殊工种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

  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全灾种”“大应急”的要求和“依法救援、科学救援”的原则,将消防救援工作融入综合应急救援体系,依法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电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各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调电信企业配合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三)组织协调电信企业为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加强邮政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寄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指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五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民航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民用机场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

  (二)协调民航企事业单位优先运输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及物资。

  第五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结合单位实际落实“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要求,即:自主评估消防风险、自主检查消防安全、自主整改火灾隐患,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职责,承诺本单位不存在突出风险或者已落实防范措施。

  (三)落实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以及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及时消除本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在火灾隐患消除之前,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七)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三)根据需要按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和联防互救能力。

  (四)组织新上岗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六)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宾馆、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在夜间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综合体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十八条 大型连锁企业除履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实施全程监管和系统管理,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实施统一、规范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召集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负责人召开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四)指导、督促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六)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石化、轻工、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站、消防水源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安全培训,落实移灯改电控火、集中食宿供暖等措施,规范用火用电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业条件,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二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单位、场所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十三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营业结束后,应当切断非必要用电用气设备的电源、气源,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

  第六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不应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应当有专人看护。宾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的厨房烟道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电气焊、防水处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作业。

  第六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实施动火的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严格将动火作业限制在防火分隔区域内,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品,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作业,且不得关停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十六条 居住建筑设有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应当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带电使用的广告牌、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广告牌、灯箱开展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要求。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和户外广告牌、灯箱等的设置及建筑屋面使用,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六十八条 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配置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配置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六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同步规划和建设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置并定期检测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加强管廊防火分隔等消防设施、器材的检查。

  第七十条 化工企业、超高压变电站、特高压换流站应当结合生产工艺装置改造升级,加强消防安全风险源头管控。

  第七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由共管共用方协商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对公众开放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发放消防刊物、播放视频、举办消防文化活动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常识。

  第七十四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将消防工作与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年度计划,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消防工作年度计划、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二)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确保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三)负责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管理和训练工作。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第五章 村(居)民区相关主体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劝阻、制止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四)利用社区宣传栏、农村广播等载体,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提示,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七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履行: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三)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确的住宅小区,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四)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第七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监督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的实施。

  (二)与村(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工作。

  (五)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按程序批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志愿消防队伍。

  (二)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三)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五)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七)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消防工作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考核,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各级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建立成员单位消防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八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青政〔2019〕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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