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办发〔2025〕25号

第一条 为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落实国家节水行动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用水单位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其取水计划即用水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调减本行政区域公共供水管网内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规模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配置工程、河道内水力发电、农业生产用水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饮水工程用水单位暂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用水计划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水量分配指标。
地下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登记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用水计划建议申报材料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流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建议等,按照科学合理、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源条件的,核定用水计划应当明确非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
本省用水定额未覆盖的产品和行业,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参考计划用水单位近三年的用水情况、水平衡测试结果、节水诊断报告、同类型企业用水平均水平等,核定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使用定额先进值。
第十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计划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核定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月计划用水量由计划用水单位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总量自行确定,并报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备案。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三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四条 因应对干旱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突发事件导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经核实后超量部分可不计入加价水量。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公共供水管网内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内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现“一户一表”计量,计划用水单位不能与非计划用水单位(单元)混合计量。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用水计量体系建设,加强计量数据融合应用。计划用水单位申报的计划用水数据及用水监控数据的共享、公开与使用,依照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用水动态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内部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计划用水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示。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按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计划用水单位,超用部分按规定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水量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对超定额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答复。对答复不服或者供水单位未答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用水计量引发争议的,计划用水单位可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出核查申请。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或者校准费用由最终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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