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5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活动。
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等重要生态空间保护、耕地与林地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分类施策、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对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统筹与监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将矿区生态保护修复作为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区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做好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矿区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等水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采矿权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强合作,推动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对在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发挥绿色基金、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作用,为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提供金融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和国家及本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和规定改造升级。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三年的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色勘查。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河湖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开展下列生态保护工作:
(一)防控地质安全隐患,减少地面塌陷,避免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等;
(二)处置和利用开采活动中产生的表土、土石料和废水、废气、废渣、尾矿等废弃物;
(三)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坏、地下水含水层破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统筹考虑矿区自然条件、所在区域社会经济概况、地质环境背景、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状况和矿区及周边人类重大工程活动等因素,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
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安排,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两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第十五条 实施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要求,根据矿区生态系统受损程度或者转型利用价值,采取下列不同的方式实施修复:
(一)对轻度受损、无明显地质安全隐患、无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强的矿区生态系统,可以采取自然恢复方式,加强封育保育和警示防护,促进生态系统自然恢复;
(二)对中度受损、存在地质安全隐患或者轻度污染,但具备一定自我恢复能力的矿区生态系统,可以采取人工辅助方式,消除地质安全隐患或者污染,改善物理环境,引入适宜物种,引导和促进生态系统逐步恢复;
(三)对严重受损、存在突出地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差的矿区生态系统,应当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进行地貌重塑、植被重建等,改善生态结构,提升生态功能,促进生态系统重建;
(四)对具备区位、资源等优势和转型利用价值的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在符合相关规划和产权政策的条件下,鼓励市场化方式推进转型利用,恢复矿区生态环境及土地使用功能,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区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禁止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区生态保护修复业务。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按照公平竞争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参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
社会投资主体承担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其他奖补政策。
社会投资主体在集中连片开展矿区生态保护修复达到规定规模和预期目标后,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
社会投资主体在完成生态修复的建设用地规模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自然资源开发权益;将修复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并验收合格后,可以从关联权益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条 在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新采挖范围和新产生土石料数量,防止过度治理对地形地貌、植被水体等造成新的破坏。不得以生态保护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安全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应当优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十一条 矿区损毁的土地应当按照宜林则林、宜耕则耕、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建则建、宜荒则荒的原则,科学开展生态修复。
复垦修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涉及土地利用现状地类、面积变化的,应当依法核定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修复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后期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管,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确定的生态保护修复措施落实情况,验收、管护情况;
(二)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三)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监测情况以及修复效果。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息,如实反映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矿区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矿区生态保护修复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矿区生态、不履行矿区生态保护修复义务、与生态保护红线及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不符的行为,或者发现矿区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公开矿区生态保护修复信息的;
(二)未依法组织审查相关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以生态保护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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