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白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2月25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白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倾倒、收集、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工程的绿色策划,实施绿色设计,推行绿色施工、文明施工等工作,强化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营运审批和资质检查等工作;依法查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限运输、擅自改装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对无证驾驶、套牌冒牌、超载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浑江区已实行“一支队伍管执法”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主城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浑江区人民政府协同配合。
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并合理确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第六条 土地、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者,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应及时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初步分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分类运输、分类综合利用。
第八条 建筑垃圾按照相关标准以及下列要求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可利用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利用的,应当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停止使用时,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按照环保标准做无害化封场治理修复。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七)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八)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需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建设或者拆迁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
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应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施工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保持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第二十五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临街商铺装修应当设置围挡,做好除尘降尘工作。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经催告仍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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