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因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追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追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委托或者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三)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证件管理制度;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无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六)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
(七)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十)无合法且正当理由,未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
(十一)违反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教育;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过错;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
(四)干扰、阻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正常进行;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六)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轻微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二)初次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予以纠正;
(三)主动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四)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理解认识不一致,导致行政执法过错,但故意违法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且已依法履行审查职责;
(四)依据检验、检测、鉴定、评估或者评审意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依法履行审查职责;
(五)因出现新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改变;
(六)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限制,导致行政执法过错;
(七)在集体研究决策中对错误的行政执法决定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
(八)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除外;
(九)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导致行政执法过错;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按照执法权限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应当根据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过程中履行承办、审核、批准职责和实际起到的作用,区分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从重处理的,取消其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的,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对行政执法行为予以撤销、变更、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的,可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过错,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立案处理,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等。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或者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经核实,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终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定承担过错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成立,撤销案件;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过错情形的,作出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跨区域、跨部门或者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来源;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及过错责任划分;
(五)责任追究决定;
(六)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决定机关印章;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申诉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过错的,应当通知行政执法机关核查处理,并对核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并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过错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本单位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依据等信息,及时通报行政违法行为的纠错情况以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定期组织培训,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公信力。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准确理解并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纳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和行政执法监督一体化平台系统,实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信息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开展监督检查、专项调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与监察监督、司法监督的贯通协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衔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的协调衔接,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沟通配合、协调联动,提高监督质效,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需要给予行政执法人员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代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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