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教师队伍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健全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弘扬教育家精神,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做学生锤炼品格、学习知识、创新思维、奉献祖国的引路人。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重视教育,减轻教师非教育教学负担,保障教师潜心教书、静心育人。
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遵守职业道德,平等对待学生,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保障教师队伍建设投入,推动教师综合素养提升。
第八条 自治区执行国家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执行国家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在师范院校招生、实习实践、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院校或者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习。
第十一条 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发给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教师考核评价、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 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同意,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等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考核办法,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考核结果记入教师本人档案,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举办或者主管的学校教师的工资等报酬待遇。
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住房公积金、津贴、补贴以及奖励等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教师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被派遣到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旗县(市、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教师,期间可以执行工作所在地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教师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结合当地住房保障实际,通过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艰苦边远地区、农村牧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为农村牧区、艰苦边远地区和边境地区的苏木乡镇、嘎查村的中小学教师提供必要的住房保障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心理辅导等服务,建立教师健康档案。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开展教师休养、理疗保健、健康宣教等活动。
第二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
鼓励公园、展览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场所,对教师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对有特殊贡献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教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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