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提高海上搜寻救助协同处置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称海上搜救)合作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坚持资源共享、就近快速、安全有效、互帮互助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工作的统筹,推动建立健全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机制,协调解决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中的重大问题。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称内地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落实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事项和具体要求。
第五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沟通联络,统筹内地九市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建立与港澳搜救机构的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威胁粤港澳大湾区海上生命财产安全、水域环境等海上险情应急处置的联动和协作,提高对粤港澳游艇、港澳流动渔船、高速客船等船舶海上活动的应急保障能力。
内地九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称内地九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交流与合作,在省海上搜救中心指导下,参与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
省和内地九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工作由同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公安、应急管理、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综合执法、海事、海警、海关、边检、民航、救助、打捞、气象、通信、港澳事务、外事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向港澳搜救机构提出启动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的请求:
(一)发生在粤港、粤澳相邻海域的险情,但不能确定遇险具体位置;
(二)发生在粤港、粤澳相邻海域的险情,由于搜救目标的漂移,需要在港澳搜救责任区进行搜救;
(三)发生在内地九市搜救责任区的险情,但由于搜救力量不足需要港澳协助;
(四)发生在内地九市搜救责任区的险情,但通过与港澳合作可以更有效快速化解;
(五)发生威胁海上水域环境的险情,可能影响港澳海域;
(六)其他需要海上搜救合作的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内地九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请求省海上搜救中心向港澳搜救机构提出启动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合作请求时应当向港澳搜救机构提供险情的基本情况、搜救方案、搜救合作具体需求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救合作响应机制,对港澳搜救机构的合作请求快速响应;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搜救合作的,应当及时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与港澳搜救机构开展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
(一)直接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二)派出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三)提供相关信息;
(四)提供紧缺设备和物资;
(五)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十条 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启动后,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向参与海上搜救合作的各方力量提供下列信息:
(一)险情种类、遇险情况及需要救助的内容、所执行任务的目的;
(二)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
(三)搜救区域及其海况;
(四)已指定的现场指挥;
(五)通信联络方式及要求;
(六)实施救助过程中的工作及现场报告要求;
(七)其他为及时准确救助所需要的信息。
搜救力量在参与海上搜救行动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搜救力量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现场指挥的要求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及时报告搜救行动进展情况和搜救结果,遵守当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搜救行动实际需要和进展情况,及时调整搜救方案,或者向港澳搜救机构提出优化搜救行动的建议。
第十二条 本省船舶参与港澳水域海上搜救行动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港澳搜救机构的要求提供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船舶信息。
港澳船舶参与本省水域海上搜救行动需要停泊或者补给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协调提供相应保障。
第十三条 本省飞行器参与港澳水域海上搜救行动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港澳搜救机构的要求提供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飞行器及飞行安全等信息。
港澳飞行器参与本省水域海上搜救行动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港澳飞行器飞行安全管理。
港澳飞行器参与本省水域海上搜救行动需要停降或者补给的,相关沿海机场、临时起降点、海洋石油平台直升机起降平台等,应当为港澳飞行器起降、停放、补给等与搜救行动有关的需求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港澳船舶、飞行器及救援人员、遇险人员需要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海事、海关、边检、空中交通管理、民用航空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提供收集到的船舶、飞行器及相关人员信息。
第十五条 在港澳水域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本省船舶、飞行器救起的遇险人员,应当按照港澳搜救机构的要求进行移交;因人员救治、气象、海况等未能及时移交被载运回本省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合港澳搜救机构,协调相关海上搜救中心、港澳事务、外事、公安等有关单位做好遇险人员移交工作。
在本省水域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港澳船舶、飞行器救起的遇险人员,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按照就近原则指定相关海上搜救中心协调有关单位接收;因人员救治、气象、海况等未能及时接收被载运回港澳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遇险人员相关信息通报险情发生地的内地九市海上搜救中心,由其协调险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遇险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后续接收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海警、港澳事务、外事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做好海上搜救行动中遇险人员的身份识别、医疗救助、生活保障、遗体处置等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救合作行动后评估工作制度,总结海上搜救合作经验,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报港澳搜救机构。
第十八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定期搜集、整理和更新海上搜救资源信息数据并按照规定保存,依法加强与港澳搜救机构的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十九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加强与港澳搜救机构开展海上搜救技术、飞行搜救能力、应急管理、跨区域协作等专业技能培训,促进搜救人员互访与交流,提升搜救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水平。
第二十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加强与港澳搜救机构开展海上搜救合作应急演练,强化搜救力量应急保障和人员转移处置,优化搜救合作机制,提升搜救协同能力。
第二十一条 省和内地九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研判风险,加强海上专业搜救力量、通信保障能力等建设,合理优化资源配置,确保搜救设备、船舶及人员配备齐全;加强海上专业搜救力量的布局与合作效果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优化布局方案。
省和内地九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搜救资源调用程序,保障搜救力量依法快速参与海上搜救行动。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队伍,参与海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二条 省和内地九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本地区开展粤港澳大湾区海上搜救合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省其他水域与港澳的搜救合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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