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8月30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保障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科技、水行政、卫生健康、工业商务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承担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生态管护员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开展日常巡护活动。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野生动物保护的生态管护员配备必要的巡护工具、设施设备等,防止在巡护过程中受到野生动物伤害。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野生动物违法行为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宣传普及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作成宣传手册,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以及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摄影展、爱鸟周、短视频制作播放等宣传活动。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数据库,根据野生动物的珍稀程度、濒危状况以及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分级分类绘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分布图,推进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数字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依法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监视监测等措施,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修复,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防止污染、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草原网围栏等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迁地保护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规范和指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防止在收容救护过程中传染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
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医疗设备、康复设施和药品等。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国内外动物保护组织、兽医机构、研究机构和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联系机制,分享资源、信息和经验,改进救护策略和预防措施,提高救护能力和水平。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等需要救护的野生保护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危害综合防治工作,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在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应当采取发布预警信息、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农牧业生产。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个别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并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物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分类开展种群调控。
确需种群调控的,在严格落实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州、县(市)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对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九条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正在危及或者可能继续危及人身安全的野生动物,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或者紧急避险措施,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发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等情况,引发居民恐慌事件的,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实施全面禁渔。禁止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联合执法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行政执法,属于依法批准的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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