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5号
《海南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202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工作,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海岛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海域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海洋预警监测体系建设,负责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和防灾减灾工作,组织编制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指导并监督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务、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海事、海警、渔业等部门和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第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洋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省实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所辖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发生的重大海洋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有关部门和机构通过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及其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调查和评价,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施全天候监控,发现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海啸、海浪、风暴潮、赤潮灾害和海洋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抢险救灾队伍,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一条 沿海石油、化工、造纸及其他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时,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就近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渔业及海事等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调查处理。
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事件发生时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重点区域的环境容量,实行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对保护区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破坏。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保护区生态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
第十五条 加强对本省典型海洋动植物物种的保护,防止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本省海洋生态环境的侵害。
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海洋动植物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和检疫审批。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所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外来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沙坝、沙滩、潟湖、岩礁等典型自然岸线资源。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等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带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水域滩涂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渔业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要求,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
禁养区内不得建设海水养殖项目。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对现有的海水养殖项目依法限期搬迁或者责令关闭。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养殖区水产养殖容量评估,科学评价水域滩涂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并确定养殖规模、密度和方式,调减养殖规模超过水域滩涂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养殖总量,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八条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密度和方式,合理投饵、投肥、投饲,正确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国家或者本省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饲料添加剂和违禁药物,做好养殖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养殖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养殖尾水监测,加强养殖尾水排放邻近海域及养殖海域生态环境监测,适时公布监测信息。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连片海水养殖区统一规划建设取水、排水与养殖尾水集中处理等公共设施,指导分散海水养殖单位和个人规范养殖取水、排水行为。
海水养殖取水口、排污口及其管线等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海岸带保护、沿海防护林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清理已废弃的海水养殖设施,依法做好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潟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依法确需开采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省标准和有关规定。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的,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工业企业等污水排放单位实行中水回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弃物和废水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废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海洋。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近岸、港湾、码头等区域固体废弃物、废水集中收集、处理的有偿服务制度。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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