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6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包括最终受益人、幕后操控人)均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负有管理职责的投资人或者股东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前述人员的有关信息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实时公示,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人员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支持、引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黑火药、引火线、退役火药以及易制爆化工原材料实行采购、入库、储存、领用、消耗、核销的闭环管理,建立电子与纸质双台账,根据设计生产能力、生产计划和实时库容量如实申报运输许可数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生产需求和设计库容量,科学核定企业黑火药、引火线、退役火药以及易制爆化工原材料的年度需求总量。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核定情况,核发黑火药、引火线、退役火药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数量不得超出企业的年度需求总量和设计库容量。
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产企业黑火药、引火线、退役火药以及易制爆化工原材料的存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劳动密集型品类企业按照不低于本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其他企业按照不低于本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设置安全生产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用于对本企业从业人员报告隐患的及时奖励,结余部分可以用于本企业安全生产绩效奖励。企业对从业人员报告的隐患未及时整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第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首报人员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奖励。
对无证生产、经营、运输或者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不高于三十万元的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区域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建设、使用人脸和车辆识别门禁系统,实现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并接入应急管理部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系统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全部实时上传政务云。未经过人脸、车辆识别门禁系统识别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以及车辆,不得进入生产、储存区域。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人脸、车辆识别门禁系统和生产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逃避监管故意关闭、破坏监控和报警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未按照要求消除安全隐患,或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三个月;情节严重或者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二)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三)生产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
(四)明显超过设施设备设计生产能力生产;
(五)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增加安全隐患;
(六)擅自改变生产工艺流程,增加安全隐患。
下列情形属于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藏匿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退役火药的;
(二)超许可范围生产A级产品的;
(三)在无药工(库)房或者1.3级工(库)房从事1.1级作业,以及在无药工(库)房或者1.3级工(库)房存放应当放在1.1级工(库)房的危险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非法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含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
(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四)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作业中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和报警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五)其他涉嫌犯罪的。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处罚不予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不予从重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日常监管;
(六)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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