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0月29日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处理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的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矿山、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本市推广绿色策划、绿色设计、绿色施工,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行装配式建筑,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于进场施工前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或者拆迁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清运工期;
(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污染防治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隔离作业,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者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停车场、物流场所和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居民自建房以及其他场所,产权人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保持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四)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定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进行分类袋装、捆绑、箱体收集,并及时堆放到指定的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或者自行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二)装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装饰装修企业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核准范围内自行运输装修装饰垃圾。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
(八)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九)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利用、消纳处置设施、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由运输单位办理处置核准文件时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路线、时间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并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十七条 鼓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倡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调配。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与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本区域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平面布局图、进出路线图;
(二)具备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作业场地和称重、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三)分区管理,做好厂(场)区内雨污分流、防尘、降噪等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四)建立台账,登记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单位、车辆号牌、去向等基本信息;
(五)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扬散、防遗撒、防渗漏措施,保持运输载具整洁;
(六)不得消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污泥以及疏浚底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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