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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来源:云律网整理 2026-04-23 09:36:54 人看过
2026年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2025年10月30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经营和使用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

  2026年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燃气管理

  (2025年10月30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经营和使用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主要指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规划落实、设施建设、新技术推广和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燃气重大事故协调机制,研究燃气应急储备工作,协调解决燃气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管理规范。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统筹、指导和监督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供气服务。燃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燃气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使用方法的技术指导,普及防范燃气使用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备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站应当逐步退出。新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改造的旧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城镇民用、商用管道燃气使用率和乡村管道燃气覆盖率。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使用的市政燃气设施、燃气用户计量表前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计量表后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由用户负担。工业用气用户供需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设施运营安全责任:

  (一)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按要求储备燃气,定期对燃气储存设施、充装设备、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

  (二)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三)定期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敷设管道、钻探、顶进涵洞施工等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燃气管道权属、经营期限、特许经营退出机制等条款。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向用户供气前应当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对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对不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说明,并指导用户按照安全使用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组站、供应站耐火等级、防火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五)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供用气协议以外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充装非燃气气体或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燃气气瓶安全;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载货车辆运输燃气;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三)加热、摔、砸气瓶,气瓶相互过气,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六)使用虚假姓名,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协议,购买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燃气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二)定期开展燃气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三)设立燃气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定期检查、维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督促燃气用户整改安全隐患;

  (四)制定服务标准,明确服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六)定期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储备燃气使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应急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二)配备应急管理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应急人员演练,提高应急人员应急处置能力;

  (三)建立燃气安全评估机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相应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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