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8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服务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安全培训等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提供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诊断、评估、咨询、论证等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中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遵循客观公正、安全准确、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服务结果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程序、服务档案、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加强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承接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公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执业准则、从业人员信息等事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接受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期限、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程序和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客观、真实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由相关服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服务机构公章。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情况,留存图像影像资料,依法建立服务档案并妥善保存。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对服务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书面整改建议,明确事故隐患事项、相关依据和针对性整改措施。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且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租借资格证书;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文件;
(三)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文件;
(四)应当到现场服务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有关工作;
(五)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服务报告、文件上签名;
(六)泄露生产经营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事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过程进行监督,对本单位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并不得干扰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正常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等意见,应当依法整改落实。
第十一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完善服务标准,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行业秩序。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一)结合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三)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委托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延伸调查,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将本单位基本情况、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从业告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正常活动,不得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虚假信息资料、报告、文件,是指故意伪造的信息资料、报告、文件,或者其重要内容弄虚作假、隐瞒重要数据、篡改关键数据、故意采用不实数据,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疏漏的报告、文件,是指报告、文件存在重要依据引用错误、重大风险辨识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漏项、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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