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对于军事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军事设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日常工作,协调、督导有关部门落实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国家安全、通信管理、民航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作为全民国防教育、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全社会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和自觉意识。
第九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域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牵头承办。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要求的。
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划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减少对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且军事管理区范围能够保证军事禁区安全的,一般不再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变更、范围调整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标志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确保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不得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周边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对于具体距离的确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国家未予明确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保护军事设施的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等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接受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委托,组织群众进行看护,确保其安全和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安全。
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建设时,应当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或者公开的位置资料,对地下、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七)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八)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前款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军用测量标志。在军用测量标志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军用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管制空域进行飞行活动。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第四章 军地协同
第二十五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联合管理、联合保障、联合维修等合作机制,及时解决机场、港口、码头运行保障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二)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
(四)安排其他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权部门批准。将军事设施迁建、改建的,所需经费、建设许可手续和征地事宜,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期限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整改,并将重点问题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督办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应急响应机制,配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按照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处置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遇到的突发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提供的涉密资料,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产生的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其他涉密信息,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管制空域进行飞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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