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4月26日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摩托车,包括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普通摩托车。
低速电动车是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用于载客或者载货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
第三条 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分类施策、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有关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以下电动车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及其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等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教育、应急管理、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车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电动车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电动车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公民的电动车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车安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的公益宣传。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电动车安全教育。
第七条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电动车及其安全附件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等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明示产品的性能、规格、标准、合格证、说明书等,为消费者提供销售发票和车辆合格证。电动车销售者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
第九条 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登记。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内实行登记备案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号牌。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年龄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驾驶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年龄应当在十八周岁以上,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含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电动普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电动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四)电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搭载人数;
(五)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器、喇叭、灯光以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避让行人;
(五)进入环形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不得追逐竞驶、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八)不得有使用电子设备、接听手持电话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醉酒驾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拼装电动车,不得对出厂后的电动车实施下列改装、加装行为:
(一)改装、加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改装、加装灯光、车篷、车厢、座位或者挡风、遮阳(雨)、高分贝音响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其他妨碍电动车安全行驶的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从事电动车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
第十五条 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依法将废旧蓄电池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回收,或者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随意丢弃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投放或者超配额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车。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经营者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技术措施确保驾驶人全程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投放或者超配额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收回车辆;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网约配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对本单位电动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车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与考核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电动车及电动车驾驶人进行登记,对电动车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以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四)做好电动车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驾驶人配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六)完善配送考核制度和订单分派机制,优化配送往返路线,合理设定配送时间,必要时进行防疲劳提示,引导电动车驾驶人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七)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车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配套完善交通设施,合理分配道路资源,为电动车有序通行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和支持使用电动车从事网约配送的经营者为电动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位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加装电动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区域之外停放;未划定规定区域的,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
(二)在建筑的公用通道、首层门厅、楼梯间、楼层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三)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乱接电线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内停放或者充电;
(五)在住宅内充电或者将电瓶拆卸后带至住宅充电;
(六)遮挡消火栓、堵塞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停放;
(七)携带电动车及其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和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宣传、教育、引导电动车使用人规范停放电动车,加强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的日常巡查巡检,对违法停放、充电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电动车有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负有电动车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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