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规范管理、权责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管理和保障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人员经费、日常管理和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辅警的管理监督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实有人口管理、警力配备情况、管理地域面积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严控总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辅警规模,制定全区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辅警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权限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一条 文职辅警依法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勤务辅警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十二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窗口服务、证件办理、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算机网络维护、通讯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安全监测、心理咨询、医疗、翻译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工作:
(一)盘查、监控、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治安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劝阻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六)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特种行业、出入境、边防检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
(八)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社区治理工作;
(十)突发事件处置;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执法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公安机关安排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开展第一款所列工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人民警察人数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交通安全、社会治安防范、禁毒等宣传教育;
(二)值班值守,治安巡逻,安全巡查;
(三)维持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开展110接处警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五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按照规定驾驶警用车辆等警用交通工具,可以依法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警用智能设备。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七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凡进必考的方式,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内,制定辅警招聘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招聘使用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批准的辅警招聘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招聘辅警。
第二十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进行笔试、体能测试与面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践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对于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专门技能等特殊岗位或者特殊人员,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放宽到高中或者中专学历;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心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聘辅警,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的遗属,因公牺牲军人、人民警察和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警察类院校或者政法类专业的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优先聘用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六)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合同期限和薪酬待遇以及解除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守工作纪律,依法文明履行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辅警薪酬待遇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辅警薪酬待遇制度,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本地区辅警薪酬的具体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增长状况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
第二十九条 辅警依法参加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以及办公、备勤场所。
第三十一条 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用。
第三十二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辅警或者其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辅警因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可以参照因公致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牺牲的,其遗属可以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侮辱、殴打、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辅警分类分级管理、考核奖惩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规范辅助执法程序标准化管理,提高辅警履职能力和效率。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制度,组织开展辅警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加强政治教育、法治教育、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教育,提升辅警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至相应岗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层级间实行考核晋升和选拔晋升。辅警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奖惩、薪酬调整和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工作证件,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因工作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务期间,不得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和使用工作证件。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辅警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辅警所在公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辅警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条 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公安机关或者辅警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辅警超越权限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的,使用武器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警用交通工具或者警用智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侮辱、殴打、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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